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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出资消极积极等方面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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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分析信用及信用出资的基本含义和本质特征入手,在阐明了信用出资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的基础上,基于笔者对公司法的认识,主张允许将信用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但同时要给予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好相关各方的利益
伴随着我国《公司法》修改程序的启动,针对实施了十几年的《公司法》的各种争议和批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焦点之一就是对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的严格的资本制度进行反思,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讨论是否应该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就是拟对其中的一个具体问题——信用应否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进行一些探讨,笔者认为这种探讨的核心应是在综合评价信用出资优劣得失的基础上,做出一种对我国经济和法制发展最有利的选择。
    一、关于信用
    在讨论信用出资之前,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弄清楚什么是信用,信用有什么样的特征和原则。安博尔中诚信评级倾力打造最具影响力信用品牌。“信用”一词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许多学科均被使用。在法学领域,我们关注的主要是商业信用,即在非即时清结的商事交往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基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严格履约的历史而产生的,毫无疑问一个履约能力越强,违约历史越少的人,其信用也就越好。
    很明显,信用存在的前提在于事先信任和事中普遍的守信行为。也有人说信用的产生是授信的结果,通过授信行为才能获得受信人的信任,受信人通过对授信人以往行为的认识和评价,才能做出对其信用状况的基本判断,从而对与其进行商业交往的风险做出正确的估计和预测。同时,一个人良好的信用的取得需要花费成本,需要在商事交往中不断的约束自己的行为,需要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
对于信用的特征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信用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体现了一种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关系。第二,经济利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在商业交往中具有重大的价值,能为其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三,人身性,信用依附于一定的主体而建立和维持,很难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有效的移转。
信用的本质特征说明了信用的原则,主要有诚实守信和利益实现两方面,这也是信用的核心问题。这种原则体现在信用的双重价值意义上,即表现为功利价值和伦理价值。正如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引用本杰明?富兰克林对美国人的教导所说:“切记:善于付钱者是别人钱袋的主人,……一次失信,你的朋友的钱袋则会永远向你关闭。一直把欠人的东西记在心上,会使你在众人心目中成为一个认真可靠的人,这就又增加了你的信用。”
    二、关于信用出资的消极方面
大家知道,投资人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没有投资人的出资公司的成立和运营就是一句空话。从法律上讲,出资就是投资人将自己所掌握的财产或其它经济资源投入到公司当中,构成公司的资本,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供公司掌握和运营。同理,信用出资就是投资人将自己的商业信用转变成公司可以支配的资源,为公司的商业活动服务,投资人基于此获得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许使用股东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或直接将名称权转移给公司,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所签发之汇票予以承兑或背书,或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等”。
自我国有《公司法》以来,是否允许信用出资就一直是个被激烈争论的问题。十多年前,立法者基于当时国情及多方面的考虑做出了对信用出资的否定性规定,直到今天,否定信用作为一种合法出资形式的声音依然还很强大。站在否定者的立场上来看,信用出资自有许多消极的方面,笔者认为,这种消极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允许信用出资与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基本的资本制度相违背。综观现行公司法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是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我们的公司法律体系的,以在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资本作为公司财产的基础和承担责任的基础。为此,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初衷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减轻社会诚信状况恶化对经济的消极影响,遏止当时皮包公司的泛滥成风。信用出资与资本的确定原则是相违背的,它也很难作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依托,同时1993年立法者所忧虑的问题现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放宽对信用出资限制的条件尚未成熟。
(二)信用本身不符合公司资本的要求。很多学者认为一种经济资源要能作为资本进行出资需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其一是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二是所有权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移转。对于信用来说,其价值的评估和确定缺乏权威的指标,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同的主体对于同一主体的信用评价可能差别很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另一方面,出资的要求之一是将其所有权转移于公司,同时当公司破产时能将其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对于信用来说,这都存在很大的难度,因为信用从本质上说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既难以将其移转于公司也难以将其移转于债权人。
(三)信用出资可能导致的其他的问题。由于信用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如果允许信用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将可能导致其他别的一些法律问题的产生。例如:1、信用维护的责任问题,公司还是出资的股东?因为良好信用的维护毫无疑问需要成本,股东把信用投入公司后就有可能导致股东和公司双方互相扯皮,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维持信用的有效性,存在对信用进行透支的危险;2、出资后股东对信用的利用问题,是否允许及如何利用?严格来说,出资之后,信用应该和其他出资一样转变为公司的财产,但信用本身对股东又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显非易事;3、股东的信用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出资还是作价后可以拆成几份,部分出资部分自己保留或投资于其他公司?也就是说股东作为信用这种财产的所有者他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4、其他一些问题,如信用作价显失公平的问题,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股东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等等。
总结起来看,笔者认为所有的这些消极方面都可以归结为对出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损害。
三、关于信用出资的积极意义
在信用出资被现行法律否定的同时,也有许多人一直在为信用出资的正当性摇旗呐喊,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这种呼声变得更加强烈。笔者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信用出资在具有消极方面的同时,也有它本身应该被肯定的理由:
(一)对资本信用的反思。从本质上讲资本只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实际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资本只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在公司存续一段时期后,公司资本实际上已成为纯粹的计算上之数额”。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它可能远高于或低于注册资本,因此依靠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担保,是极不可靠的,也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用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似乎更为合理。在此,笔者不想对资产信用和资本信用的利弊做出判断,只想说明资本信用的神话是有缺陷的,因此,基于资本信用对出资形式的严格限制也不是不能否定的,允许信用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应该也是可以考虑的。
(二)信用在公司经营中的积极意义。有人说信用是社会的粘合剂,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因为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在商业交往中,信用的作用就更加举足轻重了,它往往意味着更多的交易机会,意味着更多的竞争优势,意味着更多可能的成功。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一个丧失商业信誉的公司在社会中的存活是非常困难的,信用是一个公司生存的灵魂和核心。举例来说,对于一个以咨询或培训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来说,一个知名专家的加盟可能比资金的注入重要一万倍。因此,信用对公司来说是有很高的价值的,以信用作为一种出资形式是能够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所接受的。
(三)现实当中存在着信用为公司所利用、信用作为投资的这样一种需求。事实上合伙企业中是允许信用出资的,在那里,可能是某一个人作为合伙人,可能就会给企业带来无形的商誉,这个企业在市场中可能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这个人来加入这个合伙,他不需要出钱,也不需要出物,他只要出个名,交易者或第三人只要知道这个企业有谁做他的合伙人,也许就愿意和他进行交易,这时对这个人的名誉就是一种典型的信用的利用,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对这种信用的利用是比较明显的。特别是合伙人和无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他即使不出资也会当然地对企业的信用产生一种支撑和影响。因为他是以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作为公司债务的担保的。谁作为合伙人、谁作为无限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本身的能力产生直接的影响。事实上,对于其他的企业,包括公司企业,对股东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并经常存在的。例如,我国特有的挂靠企业的问题,事实上存在着很多被挂靠企业的信用被挂靠企业利用的情况,在处理这种纠纷的时候,如果不能认可信用出资的事实,很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在法律没有认可信用出资的前提下,信用作为一种出资在事实上也是存在的。
四、它山之石
(一)美国、英国
美国1994年颁布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股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的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的劳务。美国1987年颁布的《示范公司法》修订本6.21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包括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
从美国企业法的规定看,对出资形式的要求是相当宽松的,实质上允许一切能给公司带来价值的资产,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合法的出资,这其中自然包括信用。美国的做法沿袭了它一贯的鼓励投资的思路,也与它发达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英国的做法和美国相差不大,“股东可用金钱(货币)价值(money worth)、商誉(good will)和技术诀窍(know how)等出资。”
(二)德国、法国、日本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条第2(2)项要求:实物出资和实物接受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和实物接受。
《法国民法典》1843-3规定:每个股东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其已允诺提供的实物、现款及技艺的出资。实物出资通过转让相应的权利及交付财产的实际处分权完成,以所有权出资的出资人对公司如同卖方对其他买方一样负担保责任,以收益权出资的,出资人对公司如同出租方对承租方一样负担保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2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
德国、法国在出资问题上的规定,显然比英美更为严格,其出资标的主要是货币(cash)和实物(in kind),但实物(in kind)一词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实物”(主要是直厂房设备等有形财产)的含义并不一致,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正象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甚至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⑤
从世界主要国家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大陆法系传统还是英美法系传统的,基本都认可信用作为一种适格的出资方式,这种灵活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信用资源的作用和优势,有利于调动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投资的增长。但是这种做法也是以其国内完善的信用体系和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为依托的。
五、立法对策
照搬国外的做法固然并非上策,但是无视外国的成功经验也不是理智的做法。正确的对策应该是在科学分析信用出资本身优劣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实践,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做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科学抉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允许信用出资既有有利的一面,又有有害的一面。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具有两面性的事物,采取一味禁止的办法也许并非上策,对它们进行合理的疏导,发挥它们的优势抑制它们的劣势可能是种更为有利的选择。因为法律只不过是经济基础的反映,记录经济基础的要求而已,只要社会实践中存在这种需求,法律的限制最终只能是软弱无力的,并且还可能出现一些异化了的问题,同时有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历史和法律的发展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这一观点。基于这一认识对信用出资似乎不应采取一味禁止的办法。
其次,从公司法的价值和功能上来看,公司固然是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安排和制度设计,但公司在市场运作的过程中不能不顾及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公司法也只有在兼顾多方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也就是说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只要对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平衡,就能基本上实现公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基本价值取向。从这一点上说,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在允许信用出资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就能满足公司法价值和功能的要求,实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再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实践中存在着要求以信用出资的强烈需求,但我们还存在另外一个现实: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公司欺诈愈演愈烈,市场的道德风险加大;没有完善的信用评估和监测体系,市场信用存在重大缺陷等等。
通过以上的对信用出资的利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可以允许信用作为一种合格出资方式,同时应该对其进行一些限制性的安排:
(一)可以以信用出资的仅限于法人股东。因为法人的信誉是在市场上的长期竞争中形成的,已经经过了市场的检验,其可靠度很高。而单个自然人包括合伙,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其信用的取得和维持成本很高,而且其抗拒风险的能力有限,其承担最终责任的能力总体上来说偏弱。
(二)信用出资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放宽到股份有限公司,这是由两类公司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的人合色彩比较浓,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了解较深,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信用出资的方式,出现股东之间欺诈的可能性较少,股东也比较容易达成协议;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资合性质的公司,股东之间基于股份的结合才走到一起,股东的相互信任和了解不多,如果允许股东以信用出资,可能导致欺诈的出现,主要是发起人欺诈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
(三)是否允许股东以信用的方式出资及出资的作价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为是否允许某些股东以信用出资及其出资比例,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运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全体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这些都事关公司的生存发展,事关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资本的多数决原则,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四)公司不能滥用股东的信用以加重股东的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信用的稳定性和延续性,避免涸泽而渔,避免公司或其他股东为了追求短期利益而不负责任的透支公司信用,平衡公司和相关股东之间的利益,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对股东信用的利用需要征得股东的同意;
(五)当公司破产时以信用出资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以相应的现实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对此负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安排主要基于这样一种考虑:一,权利和义务一致,股东在享受投资收益的同时应该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这种风险就包括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信用本身的价值难以估量同时难以移转,以股东出资的信用承担责任难以实现,如果不要求股东以现实财产承担责任就等于免除其责任,这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二,在实践中,股东出资的信用在影响债权人和公司的交易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三,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使他们在是否允许信用出资的问题上严格把关,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是要求其对自己的同意行为负责。
以以上这些特有的规定为主,加上现行公司法的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规定和出资差额补足的规定等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应该可以达到趋利避害的效果。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对现行的五种法定出资形式予以拓展,把信用纳入其中,同时为了使公司法不过于冗长琐碎,可以规定:对于信用出资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决定。在国务院对于信用出资的规定中应包含以下一些主要内容:
(一)股东可以以其自身的信用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其合法的股东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股东以信用出资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以信用出资的股东仅限于法人股东,不包括自然人及合伙;
2、可以接受信用出资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3、接受信用出资及其出资的作价及比例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
4、公司对股东信用的利用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司应对其滥用股东信用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在公司破产时,股东应在但责范围内以其他现实财产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对此负连带责任。
以上的这些设计是笔者能想到的一些主要方面,当然不会是全部。笔者相信通过这些安排可以有效的打消对信用出资消极影响的忧虑,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对于信用出资可以允许,但得辅之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经济和法制发展最有利的安排。
参考书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于莹: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3、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6、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发表时间:[ 2015/1/26 16:50:03 ]